近年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赣州市公安局在江西省赣州市联合开展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全方位打击跨区域涉危废违法犯罪、惩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现将相关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1:信丰县邹某亮、何某雪涉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23年6月27日,赣州市信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对信丰县大唐工业园规划路马路边疑似固体废物倾倒现场开展调查。经查,倾倒的固体废物大部分为吨袋装黑色粉状固体废物。赣州市信丰生态环境局立即委托某危废处置公司对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应急暂存(过磅净重81.14吨),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倾倒的废物和下游水沟进入东河入河口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同时,在信丰县公安局协助下对当天案发地点两个进出口天网监控视频录像进行排查,最终锁定2辆涉案车辆及车主邹某亮、何某雪。经进一步调查,邹某亮和何某雪于2023年6月2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高速公路进出口旁将约56吨固体废物运至信丰县大唐工业园规划路马路边实施倾倒。根据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某亮和何某雪倾倒在信丰县大唐工业园规划路马路边的黑色固废为铝灰,危险特性为反应性,废物类别为HW48。

邹某亮、何某雪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邹某亮、何某雪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3年9月8日,赣州市信丰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信丰县公安局,当日信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形成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合力。通过调阅天网监控视频,及时锁定涉案车辆和涉案人员,为案件调查打开突破口。

案例2:信丰县某公司涉嫌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2023年4月11日,赣州市信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对信丰某公司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开展调查。经查,信丰某公司将从南康区和全南县拉来的工业固体废物运至信丰县后,委托铁石口镇细车村民陈某将以上工业固体废物转运至铁石口镇细车村松树坑(倾倒、填埋工业固废约300吨)和铁石口镇细车村坳子背(倾倒、填埋工业固废约350吨)倾倒、填埋(无“三防措施”,渗滤液直排)。赣州市信丰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倾倒点固体废渣、渗滤液和村民陈某使用的铲车及车上废渣、渗滤液残留物进行采样送检。《检测报告》显示,渗滤液部分指标超标。根据江西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信丰县铁石口镇细车村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预估算》,信丰县某公司倾倒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预评估总计133.677万元。

信丰某公司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信丰某公司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环境违法行为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2023年6月12日,赣州市信丰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信丰县公安局,当日信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跨区域非法倾倒、填埋工业固废到偏僻山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相比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废的危害和监管更容易被忽视。本案依法全面对涉案当事人调查取证,突破法律适用难点,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南康区张某发涉嫌非法倾倒废油漆渣污染环境案

2023年4月25日,赣州市南康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对南康区十八塘乡某道路旁疑似废油漆渣倾倒现场开展调查。经查,张某发分别于2023年4月6日、4月7日、4月23日、5月6日将某家具公司的废油漆渣等危险废物倾倒在南康区十八塘乡某道路旁。2023年5月10日、5月11日,赣州市南康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危废处置公司对倾倒的油漆渣等废物进行清运过磅,称重总计9.077吨。

张某发非法倾倒废油漆渣3吨以上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某发上述违法行为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3年6月2日,赣州市南康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当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家具制造是南康区的支柱产业,家具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废油漆桶、废油漆渣等危险废物,给区域环境安全带来巨大隐患。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监管过程中要加大普法力度,在打击涉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同时确保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4:赣州某重点排污单位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3年3月21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在线数据和视频监控对被列入赣州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龙南县某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开展非现场检查,发现其在线监测数据呈异常状态,且废水总排口矩型明渠正在排放的废水带有白色泡沫。持续在线跟踪其废水总排口动态情况后,又发现疑似有人使用一根可活动灰色塑料排污管绕过站房在线监控自动采样池间歇性排放废水,并私自调整视频监控角度至自动采样池、灰色塑料排污管口不可见范围。

2023年4月26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成立的临时专案组用无人机巡查该公司内部路径通道、废水处理站构筑物及管线分布情况后直奔现场核查,发现其废水总排口处架有一根DN50mm带有直角弯的灰色塑料管,管口绕过在线监控自动采样池直接向矩形明渠中排放浑浊呈浅绿色废水。经检测,矩形明渠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为255mg/L、37.7mg/L。执法人员抵达在线监控站房时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屏幕显示COD33.999mg/L,氨氮0.323mg/L。两者相差6.50倍、115.72倍,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另该公司矩形明渠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六价铬、镍、铜、总铬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表2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2.19倍、1.51倍、8.45倍、12.25倍、6.38倍、5.20倍、2.25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三项及第七项的规定,该重点排污单位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嫌污染环境罪。2022年5月19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作出最终判决,判处直接责任人员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2年6月8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该重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充分利用视频监控系统和大数据分析开展网上巡查,采取非现场执法监管手段,远程精准锁定生态环境违法问题线索。通过“线上+线下+科技”组合拳模式,极大提升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的精准度和高效性。

案例5:于都县某砖厂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

2023年2月7日,赣州市于都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排污许可证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某砖厂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异常,通标气后在线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标准值相差较大,工控机连接数采仪未上传折算数据,巡检维护和校准校验不规范,涉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该砖厂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2023年6月6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本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本案中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排污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此案警示了排污单位应切实强化法律意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案例6:全南县某重点排污单位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案

2023年7月10日上午,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执法监督帮扶检查组对全南县某重点排污单位(江西某猪业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移交问题线索。7月10日晚,赣州市全南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运维人员使用由赣州市全南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心配置的化学需氧量浓度、氨氮浓度、总磷浓度质控样分别在其水质在线分析仪上进行测量,比对测试结果显示氨氮、总磷误差值超过±10%。

该公司自动监测仪未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T 355-2019)要求对氨氮、总磷水质在线分析仪进行维护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0月8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由交叉执法检查组发现问题后,将问题线索移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实,并及时固定证据。执法检查组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查实企业违法行为,充分体现了交叉执法检查在合力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


(文/钟小明 杨怡青 谢宝武)